中国银保监会昨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24号显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部分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条款名称命名不规范;二是退保规定不明确;三是费率调整条件不清晰、不明确;四是精算报告包含要素不完备、不合理。
上述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销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产险〔2014〕88号)第三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第九条、第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保监发〔2017〕2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决定对中煤财险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一、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问题产品,并在一个月内完成问题产品的修改工作。
二、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禁止中煤财险备案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农险产品除外)。
三、中煤财险应高度重视产品开发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开发产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对公司产品开发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自查整改,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中国银保监会报送自查整改报告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机构使用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以下为处罚原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24号
当事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山西示范区南中环街529号(清控创新基地A座22、23层)
法定代表人:郭建民
前期,我会组织开展了第二次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条款费率非现场检查。经查,你公司部分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条款名称命名不规范;二是退保规定不明确;三是费率调整条件不清晰、不明确;四是精算报告包含要素不完备、不合理。以上事实有你公司报送的条款费率等材料为证。
上述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销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产险〔2014〕88号)第三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第九条、第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保监发〔2017〕2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我会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你公司提出的关于问题产品为历史产品等陈述申辩理由,我会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依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不足以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和拟采取的监管措施。
为加强保险产品监管,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一、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问题产品,并在一个月内完成问题产品的修改工作。
二、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禁止你公司备案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农险产品除外)。
三、你公司应高度重视产品开发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开发产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对公司产品开发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自查整改,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我会报送自查整改报告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
当事人如不服上述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