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信息公开表(浙银保监罚决字〔2019〕52、56号)显示,浙江永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保险代理”)存在编制或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未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刘毅琦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中国银保监会浙江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对永顺保险代理警告并罚款人民币81万元、对刘毅琦警告并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决定。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永顺保险代理成立于2008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第一大股东、实控人、最终受益人为贺平,持股比例50%,当事人刘毅琦为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不持有公司股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